{4}20 1954年宪法颁布后,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和行政级别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其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得到了更为有序的发展。
……这个权本来是应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的职权,但因为全国人大不经常开会,而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经常性的工作,全国人大不能及时处理问题,所以同时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来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新宪法的贯彻实施有了有效的保证。〔17〕严格说来,宪法监督本来不是宪法实施的本身,而是宪法实施的保障。
宪法实施概念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出现了4次:《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1〕的职责。《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其次,行政机关也是宪法执行的主体。〔16〕既然宪法解释可分为立宪性解释与应用性解释两种,那么它们是否都是宪法实施的方式呢?显然,作为立宪性的宪法解释虽然往往发生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但解释出来的内容也需要实施,可见在某种意义上立宪性的宪法解释属于宪法创制的范畴。(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我们就先来看一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是解释法律的唯一机关呢?显然不是。1982年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据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对麦卡特的有罪判决。
在此意义上,公民行使拒绝权不是对法律的叛逆,恰恰是对法律的信守乃至护卫。[20]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6页(公定力乃国家意志优越效力的结果)。就像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公民行使拒绝权也应当以必要和适度为限。这些情形如果作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甚至作为非讼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都可能是恰当的,但作为公民行使拒绝权的一般标准,不免令人担心。
新的学理抛弃了国家意志自我证明的观点,转而从公定力所维护的法律价值中寻找论据。伯明翰市的地方法规规定,组织、参与游行必须获得市政官员的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7号(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30]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泉行终字第30号(确认被告给予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要进一步取消对行政复议和诉讼的不合理限制,建立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保障救济渠道畅通。
拒绝权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是否只有并只要行政行为构成重大明显违法,公民才可以、就可以拒绝呢?[35]类似地,当我们用行政行为无效来概括公民的拒绝权、法院拒绝执行权、其他行政机关拒绝认可时,是否让它承载了过多的内容,导致无效的标准含混不明?这是目前有关行政行为无效的讨论中一个被忽视的问题,也是下面的讨论将要面对的问题。[82](三)与拒绝权相关的制度建设保障公民的拒绝权,还需要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认真对待。(二)关于当事人拒绝权的规定中国大量的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执法的配合义务,规定了当事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或者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违抗的法律后果。很快,游行队伍遭到警察阻止,夏托华斯被逮捕。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驱赶黑人完全是出于种族歧视,因而违宪。文章提到的主要案例发生在美国民权运动高涨的年代,相关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一个急切的主题了,但这些判例仍然宣示着美国法律的精神。
(一)公定力理论的产生与修正大陆法上的公定力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例如,公民不服从、国民抵抗权与公民拒绝权混为一谈,拒绝、抗拒、抵制等等用词不一、含义不明。
因为担心造成社会动荡而否定公民拒绝权的观点,混淆了公民藐视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夸大了承认公民拒绝权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例如,联邦刑法规定,任何人攻击、抵制、反对、阻挠或者干涉政府官员或者政府雇员履行其职务,情节轻微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二)拒绝权的界限确定拒绝权行使的具体界限不是一个容易的问题。[76]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章善良违法。[6]但由于一些学者和人大代表对该规定表示疑虑,这一条款在后来的草案和正式的立法中又被删去。承认公民的拒绝权是对公民行政法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对良好行政和实质法治的追寻。
[77]其次,对于依法给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期满才予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拒绝权的行使应当给予比较严格的限制。[25]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第25条规定,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9]这一精神在该法2006年的修正案第42条中延伸适用于对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调查。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166页(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虽然有多部法律规定公民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拒绝,但立法是否更普遍地承认拒绝权仍然很有争议。
承认拒绝权不是对法治的破坏,而是对实质法治的追寻。该作者认为,由于该处罚是明显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故属无效,被处罚人可以拒绝履行。第三,对于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不能抗拒。《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度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调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前引[2],王锡锌文、沈岿文。[25]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也列举了多种行政处分无效的情形,并以其它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作为兜底条款。
[13]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多样性,公民的藐视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形。首先,对于行政人员行使检查、扣押等即时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没有事先救济的机会,对拒绝权的行使应当给予更多的宽容。
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都要经过诉讼确认、无效和可撤销无非是个名称问题,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行政行为效力问题出现场合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前引[1],姜明安主编书。
[46]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普通法才承认一个有瑕疵的逮捕有效、公民抵制违法逮捕的权利应受限制:一是逮捕得到法律的授权,虽然该法律后来被宣布违宪。来源:《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进入专题: 行政违法行为 。[60]参见《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2]75号)第6条(对不出示证件的,国家规定统一着装而着装不整齐或不佩戴有关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一)与公民不服从、国民抵抗权的区别公民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藐视,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民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本身的争议,二是公民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争议。
[71]类似地,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无论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公民拒绝权的肯定,并不总是以通常所理解的重大明显违法(即行政行为无效)为前提。
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45]如果应当用逮捕证而没有逮捕证,或者实施逮捕时没有给出真实理由,就是违法逮捕,嫌疑人有权运用合理的手段(包括绝对必要的暴力)来抗拒逮捕。
依据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既不履行也不诉讼,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例如,当事人的抗拒构成妨害公务,在决定处罚幅度时,行政机关的违法情节仍应予以考虑。